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民营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长春市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加强对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对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四条 全市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全市各级民营经济发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对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越权制定向民营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对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收费项目管理目录由国家和省确定,禁止在收费目录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收费部门对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政府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收费部门暂不征收。
第八条 市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向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确认保留,并予公布。
(一)法律、法规设立的收费;
(二)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颁布证照的可收取证照费和注册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