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第二、第五条的规定已被《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6月8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8日)废止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
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8]14号 1998年5月22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号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15%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