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或依法破产,职工愿意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可从净资产变现中一次性发给安置费;个人安置费发放标准和办理程序,按海府办[1997]52号文的规定办理;除破产企业外,采取其他方式改制的企业,办理自谋职业的职工人数,应视企业净资产变现后的安置能力确定。
第八条 企业改制,净资产变现部分,统一上缴市国资局管理,专项用于企业的职工安置。企业改制时,非经营性资产可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剥离后的设施,由国资局委托企业代管。若企业经营性资产变现不足以安置职工费用时,有条件的企业,可将非经营性资产中能变现的部分变现后用于安置职工。
第九条 企业改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对企业的潜亏、呆账、坏账等资产损失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对企业的应收款,可根据债务年限长短和债务人的情况报市财政部门批准,按比例核销坏账损失,然后进行债务公开或协议拍卖,也可委托追债公司追债,其拍卖和追债所得归企业改革资金使用。
第十条 企业改制前向市财政借款的,可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核销其债务;向市信托贷(借)款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挂账停息3年,由改制后的企业分批偿还。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前欠交的社会保障金可从企业净资产变现上交;凡资产小于负债或资产变现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企业所欠的社会保障金,从企业改革资金中统筹解决,经批准可缓交2-3年,并免交滞纳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从净资产中提取20%作为职工产权股,对改制企业在岗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给予补偿。职工产权股按4:4: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在职员工工龄占40%,在职员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占40%,分配给现职企业骨干占20%。已离退休人员和不入股人员不分配职工产权股。职工产权股只分配股额,不兑现现金,按股分红,与企业共负盈亏。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本企业产权,一次性付款可优惠2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分三年付款,即第一年不少于40%,第二年30%,第三年30%。
第十四条 鼓励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和个人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资产重组,支持民营企业兼并和购买我市小型企业产权,若继续从事工业生产并在六十天内付款完毕的,可优惠总款额的10%。整体向社会出售的企业,可用其资产收益归还企业债务和安置职工。若购买方仅购买企业净资产的,由购买方承担原企业债务,其净资产收益用于安置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