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在查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 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廉政建设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 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 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四) 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五) 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六) 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 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 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反映;
(四) 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五) 对有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的执法人员,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