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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承接室内装饰工程的;
  (二)本市以外的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未向本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三)超规定标准分包装饰工程或者违反规定转包装饰工程的;
  (四)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以及个人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注册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未取得室内装饰行业培训证书从事装饰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者装饰工程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在室内装饰活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局可以将本办法规定其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管理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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