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昆明市企业职工生育基金统筹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凡在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安宁市社保局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其职工生育保险费的领取标准如下:
  (一)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休假工资,按照核定的本人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工资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治疗护理费),按照“结余归已,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支付标准为:
  l、顺产1800元;
  2、阴式手术产2300元;
  3、剖宫产3500元。
  (三)女职工生育后,第一次人流或节育措施失败流产以及未生育过流产的,怀孕不满三个月的按300元标准,三个月以上的按500元标准包干使用。保胎期间的休假按病假处理。
  (四)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引起其他疾病的医药费,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六)女职工未生育,怀孕后习惯性流产,每次按300元标准包干使用。保胎期间的休假,按病假处理。
  (七)女职工生育或流产非医疗事故死亡的,除丧葬费外,还可发给一次性善后补偿费3000元。
  其它七县职工生育保险费的支付标准,由市社保局与各县社保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社保局应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并在当地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结存,接受上级部门及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参统所在地的社保局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超过期限仍不缴纳的,每日按照应缴款2‰的比例缴纳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具假证明或者虚报生育保险费。凡发现以假证明虚报生育保险费的,取消当事者的生育保险待遇,追回冒领的金额,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用,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昆明市社保局调查测算,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昆明市人事劳动局批准公布执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