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标准,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9%计算和提取。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新的经营者必须负责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变动单位时,其生育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优先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专项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社保局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作为管理费用。各县(市)、区社保局所提取的管理费,应按30%的比例上缴市社保局调剂使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怀孕流产的,企业必须执行下列产假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二十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三十至四十二天产假;
(五)女职工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六)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享受产假和怀孕流产假的,应持有医疗机构开据的证明。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为:
(一)怀孕、流产及生育期间的检查费;
(二)接生费;
(三)怀孕、流产及生育期间的手术费;
(四)怀孕、流产及生育期间的住院费和药费;
(五)怀孕、流产及生育期间的治疗护理费;
(六)生育、流产期间的工资。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和其它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或流产的,由本人或家属在半年内持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生育证》、《出生证》或流产证明复印件、各项费用开支发票以及盖有单位印鉴的《昆明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费用结算表》,到所在地社保局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