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二十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代售户违反以上规定的,地税机关有权取消代售资格。
第四章 纳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地税机关执行。
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印花税 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也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重点行业或应税凭证类型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五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税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地税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2、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划销的,地税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3、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地税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地税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