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纳税人需对购销合同实行核定征收的,应向当地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核定征收的比率(购销合同签订的金额占企业全部购货和销售金额的比例)应在地税机关确定的幅度之内。具体的比率幅度,由当地(市)地税机关在深入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如比率发生较大变化应及时进行调整。
经县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后,以“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申请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可在批准的期限内(一般为一年)按地税机关核定的比率按月申报缴纳印花税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合同,地税机关或纳税人(具体由当地地税机关确定)应定期对此类应税合同加盖完税标志。
加工承揽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也可按上述原则实行核定征收。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合同,在批准的期限内,地税机关原则上不再对此类合同缴纳印花税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取得金融、保险、工商、建设、科委、交通运输和发放或办理应税凭证等单位的配合,建立健全委托代征网络。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地税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货物运输运费结算凭证的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由结算收方或者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在运费结算凭证费用栏目中应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缴纳的印花税款填写“印花税”项目中。
代扣印花税时,当时地税机关或代扣单位应在运费计算凭证上,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专用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统一刻制。
第三章 税票管理
第十七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地税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地税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地税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