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即: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第二章 征收方式及税款缴纳
第七条 印花税征收方式采取“三自”纳税为主,辅之核定征收、委托代征、代扣等其他形式。
第八条 印花税采取“三自”纳税的,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
第九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十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十一条 同一应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地税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纳税人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印花或者缴款书应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实行印花税汇总缴纳的单位,对征税凭证和免税凭证汇总时,凡分别汇总的,按本期征税凭证的汇总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凡确属不能分别汇总的,应按本期全部凭证的实际汇总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