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四条”已被《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
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地税政三[1998]38号 1998年8月18日)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现将《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福建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推动印花税管理工作向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目标前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书立、领受
《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税凭证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三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正本遗失或毁损,而以副本代替的,即副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四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地税机关鉴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