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门前三包”责任状规定的任务,认真履行责任。
第八条 责任单位确无人承担“门前三包”任务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承担“门前三包”任务。
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承担“门前三包”任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委托承担“门前三包”应当交纳劳务费,劳务费标准双方协商,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人员,学习与“门前三包”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条 负责“门前三包”工作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生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行为 ,应当劝阻制止,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不得借故推托、拒绝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门前三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借故推托、拒绝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达不到“门前三包”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其不改正的,处以责任单位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