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机动车洗车场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审核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各类票证后,方可运营:
1.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2.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3.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4.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5.不占用城市主次干道。
第九条 各洗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严禁超标收费。收费时一律使用经市财政、地税部门监制,由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各洗车场必须公开粘贴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昆明市机动车辆冲洗质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件),严格按规定的冲洗标准执行,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车辆冲洗时,如载有需防水的物品,驾驶员应主动向洗车场管理人员说明,以便清洗人员按要求作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城镇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并自觉接受公安交警、市容、市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机动车洗车场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清洗专业许可证和物价局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 各洗车场工作人员,应做到文明、优质服务,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对贯彻本细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凡未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立的洗车场,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同时,会同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造成损失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人50--200元罚款,责任单位500--2000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