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一证(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证明》;
(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所携带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