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变更税务登记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表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有效期间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停业的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领、用、存情况。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业,且核准停业时间超过15日的,可以酌情调减原核定的应纳税额,调整额度为停业期内相应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提出停业申请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实地审查,审核无误的,应当办理停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停业的纳税人,必须结清当期应纳税款和以前欠税,并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发票不便收回的,地方税务机关就地予以封存。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登记。需要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延长停业登记。停业期满既不提出延长停业期限又不按期复业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其为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按期恢复营业的纳税人,应当办理复业登记,领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发票封存的应当核准启封。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结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证明资料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报告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