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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安徽省财税报》上公告后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地方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不涉及登记证件内容的其他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更换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地税机关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应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同时归入纳税人档案。
  第十七条 对需要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在《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上作换证记录,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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