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区(含市、县、区,下同)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税务登记业务由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集中办理,也可由其所在地或经营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办理。涉外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经所在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由地(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地、市地方税务局集中汇总报省地税局备案。税务登记管理事务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办理。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国税、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五条 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会计机构负责人职称证书;
(五)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六)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七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后,应当确定其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缴库方式等,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并逐户建立档案。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注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还应当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地址及其统一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