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废物库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内的低放固体废物,对辖区外的低放废物要求入库的必须报省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入库的放射性废物应根据登记卡片逐一核对、验收;登记卡归档存放,卡片存放时间应不小于该废物达到无害化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入库的废物应按其半衰期和比活度分类存放。
第二十四条 废物存放至其比活度小于2×104Bq/Kg(或5×10-7ci/kg)时,经监测后,报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可作为一般垃圾在库区内挖掘简易埋藏坑掩埋。
第二十五条 驾驶放射性废物专用车辆时,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交通规则,交通监理部门应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每次收运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人体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库区;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测;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
第六章 收费
第二十七条 对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表1)实行收费。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单据。收费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收运人员对送贮单位的放射性废物经监测检查,符合送贮要求的,核定数量和收取送贮费用。如因废物产生单位的原因不能收运而造成放空时,产生单位应向收贮单位支付监测费、误工费以及废物车放空费。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源)送贮单位,应按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发出的收费通知单上所列金额和指定的银行在20天内一次交清;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收取送贮放射性废物的费用,用于废物库运转及配套工程的维修、扩建。并将年终收支决算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财政厅,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