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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已在环境中自行处置的,必须如实向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安全监测,对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原处置单位必须将原处置废物(源)送废物库贮存。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源的单位,应向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登记表附后),每年2次申报放射性废物(源)和积存量;并协助收贮单位做好收运工作。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按分类要求装入统一的专用容器;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自行使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放射性废物中。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源)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暂存放射性废物(源),并设置电离辐射的标志。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容器所装的废物不得超过其容器所规定的容积或重量;含有尖刺或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纸盒或其他包装材料然后放入专用容器。
  第十六条 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记录的卡片。
  第十七条 暂时不用的放射性源,为了安全起见,可送废物库代管,用时取回。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由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定期(每年2次)派专人专车到产生单位收运,需要临时送贮的,可与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联系。
  第十九条 本省废物库收贮的对象:(1)低放固体废物(2×104Bq/Kg≤比活度≤2×106Bq/Kg);(2)已灰化或固化的低放污染的动物尸体和植株;(3)已固化的低放废液;(4)废放射源;(5)接受工作源的寄放。
  第二十条 送贮的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废物性能稳定,不含挥发性、易燃、易爆等不稳定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送贮的废物容器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20mre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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