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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福建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广泛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管辖区内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以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
  第三条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Bq/Kg(5×10-7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四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是放射环境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福建省环境放射性监理站行使省环境保护局对放射环境管理的行政职能;负责我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放射性使用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暂存场所以及废气、废液实行监督、检查、监测。
  第六条 接受放射性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申报和登记。
  第七条 督促检查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送贮情况。
  第八条 对本辖区发生的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实施监测,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本辖区低放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实行集中送废物库存贮,组织低放固体废物和废放射源的收运和贮处,确保废物库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并尽量减少其体积;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产生单位暂存期间应有专人负责,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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