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锡市地税局关于汇总转发省局有关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无锡市地税局关于汇总转发省局有关个人
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锡地税二[1998]11号 1998年9月17日)


  现将省局下发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的几个文件汇总摘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省局苏地税发(1998)078号转发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
  1、凡企业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3、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上述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的,一律停止执行。
  二、关于境外中间商从中国境内取得的佣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省局苏地税函(1998)150号文规定,境外中间商在其本国境内推销我国境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取得的佣金收入,其劳务发生地在我国境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故不应征收其个人所得税。但代领取佣金的中方人员必须提供该项佣金确属支付给境外中间商的真实有效凭证;若不能提供的,则应视作代领取方人员取得收入,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