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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工具,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能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非法制作、复制、修改、贩卖、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的数据的
  (二)非法输入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三)非法复制、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造成计算机病毒扩散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合格证》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安全上岗资格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停机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经营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计算机机房登记与审批手续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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