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出租、维修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厂、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引进的计算机软、硬件须经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病毒检测后方能使用。
第十八条 研制计算机病毒检测或病毒消除软、硬件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或编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租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二十条 对没有建立有效保障计算机安全措施和对存在计算机安全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下达《计算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三)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计算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发现计算机安全隐患或计算机病毒不及时向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软、硬件产品出厂,首次使用前和维修后不进行病毒检测,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引进的计算机软、硬件不经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病毒检测,擅自使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整改或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研制计算机病毒检测或病毒清除软、硬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工具、计算机病毒载体和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