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 拥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所拥有计算机的数量、型号、网络系统的情况,申报领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合格证》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维护、管理人员实行安全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安全培训后,由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颁发《计算机工作人员安全上岗资格证》。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所有经营部门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实行安全登记与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机房应当向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与审批手续。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二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30日内,到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 拥有计算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是落实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任人。拥有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制定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技术规程、病毒防范、控制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安全事故隐患或感染病毒,应及时向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消除隐患,清除病毒,协助公安机关追查病毒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