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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
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18日)


各区县税务分局、直属1—5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海洋石油分局、市局稽查大队: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8)19号),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可享受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抵扣的对象问题
  (一)可享受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即应纳税所得额抵扣的个人,是指在本市购买或者差价换购商品住宅并持有本市税务征收机关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中国国内公民和外籍个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下简称“购房者”)。
  (二)购房者必须是商品住宅的产权人,即由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法定拥有人,且必须与购房合同、发票相一致。
  (三)购买本市公有住房的个人,不属于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抵扣的对象。
  二、关于可享受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抵扣的时间问题
  (一)所支付的购房款五年内可从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中扣除,是指在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购房的购房者,可享受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抵扣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
  (二)购房时间的确定以购房者根据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取得购房发票的日期为准。
  (三)抵扣期限的确定:不论购房者取得年度收入、月度收入还是单笔收入,均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入库日期为准。
  三、关于可享受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抵扣的范围问题
  (一)可享受个人所得税计征税基扣除,是指购房者在购房行为确立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最高不得超过购房者购买或者差价换购商品住宅所支付的购房款(含担保贷款本息)。
  (二)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中,下列应纳税所得额可予抵扣:工资薪金所得;采用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包括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和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带征的股息、红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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