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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又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外使用农民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的,财政和劳动部门不予提供再就业经费。
  第三十五条 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存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专款专用。拨付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帐户的资金(包括企业承担的部分)严禁挤占挪用,不能抵扣银行或其它债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费必须按规定缴纳。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等,根据人员隶属关系分别按原渠道解决,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企业要落实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企业工会要加强对资金执行情况的监督。
  对截留、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冒领财政拨付和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劳动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照规定,实事求是地填报统计报表。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按照《统计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西安、宝鸡、咸阳、渭南四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兵器、航天系统列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纺织行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家和我省的原规定执行。本办法公布后,上述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经费来源,按照原办法执行,但下岗职工的界定、认定以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经费标准等,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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