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要利用现有的就业服务等工作机构,补充得力人员,成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再就业服务工作。及时收集掌握有关情况,加强政策指导,具体组织本地企业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搞好资金筹集和划拨,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章 经费标准、来源及划拨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二年按75%发放,第三年按70%发放。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以企业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我省规定的缴费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统一缴纳,下岗职工个人不缴费。其中养老、医疗保险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的待遇按我省统一规定执行。
未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地方,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每人每月发给15元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不再报销。大病由企业按原规定渠道解决。
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后,社会保险机构在收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时应从人数中予以剔除。
第二十六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同时,参照各地市财政状况、困难企业的分布情况以及下岗职工的总量,运用中央财政调剂给我省的资金,对各地市给予一定的支持。具体数额和划转程序由省财政厅商省劳动厅确定。
中央直属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由企业向中央财政申请50%,剩余部分,企业和社会各负担25%。
赢利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都由本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从1998年1月1日起,将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调整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5%,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5%,个人缴纳1%。缴费的范围仍按我省现行规定实行。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安排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从新增部分中提取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