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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市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根据1998年9月14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决议,现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我市经批准投入营运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保底期限为:汽车排气量在1000ml以上(含1000ml)的为8年,排气量在1000ml以下的为6年。从核发行驶证之日起已满8年或6年的,经营者可申请定向购买经营权,定向购买的经营权期限为8年,每个经营权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8年经营权期满后,经营权由市政府收回,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二、8年或6年经营权保底期满后不再申请定向购买经营权的,可申请由政府委托的车辆经营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汽车和收回汽车号牌。
  三、要认真执行减费保税的方针,由市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25%的比例降低城市出租汽车的收费标准,切实减轻经营者的负担。
  四、加强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应本着重在教育的原则,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违章记点的办法并为此制订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
  五、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今后更新顶号的车辆应根据规定的排气量标准和市政府指定的主导车型进行办理。
  六、凡本市下岗人员经营出租车的可按政府规定申请享受有关下岗职工优惠政策。
  七、搞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稽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坚持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者应依法严肃处理。

                                                       长沙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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