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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委托人在拍卖企业签订定拍卖协议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拍卖企业交付动产性质的拍卖标的;未约定时间或者拍卖标的属不动产的,必须在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前,将拍卖标的所在地点告知拍卖人。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在拍卖成交后,一周内将拍卖所得价款交付委托人,交拍卖标的移交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标的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提出撤销拍卖委托的,拍卖企业可规定合理期限,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无正当理由在三个月内不取回拍卖标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拍卖人拍卖公物前,应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登记编号造册,清单报送市财粮贸易委员会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拍卖人按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保留价和无保留价两种方式拍卖。
  第十九条 对多次变更保留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企业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第二十条 拍卖公物时,委托拍卖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物拍卖后的价款应上缴国库的,由财政部门监督上缴入库,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二十二条 《拍卖法》实施前设立的拍卖企业,应按《拍卖法》的规定,一年内进行规管,逾期不规管或者不符合《拍卖法》所规定条件的,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注销并收缴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违反《拍卖法》及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若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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