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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为公民个人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停止出租,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隐瞒、虚报租赁价格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偷税、漏税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后不立即制止或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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