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条件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满六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可通过协商或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但承租人应同受转租人签订书面转租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