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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七条 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负责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期间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及时进行维修。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
  承租人需要对出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危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非承租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公民个人作为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公民个人作为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
  租赁期间,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终止等情形的,由新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权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征得承租人同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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