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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在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对外出租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经查实有弄虚作假、隐瞒、虚报情形的,按市场价格收缴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价格和支付期限、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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