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辖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二)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出租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