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允许通行的路段和时间内行驶;
(三)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四)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残疾人专用车靠右行驶;
(五)残疾人专用车的行车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两车并列行驶。
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二)残疾人将《残疾人证》、行车执照和残疾人专用车转借他人使用;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四)擅自拼装、改制残疾人专用车。
第九条 禁止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从早七时至晚八时在淮海路、建国路、中山路、解放路、彭城路、复兴路路段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销售商店向无《残疾人证》的购买者销售残疾人专用车的。
对违章车辆,市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纠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转借《残疾人证》、行车执照和残疾人专用车的;
(二)未携带行车执照或《残疾人证》驾驶三轮车的;
(三)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车路段、时间驾驶三轮车的;
(四)未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和超速驾驶三轮车的;
(五)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的;
(六)擅自拼装、改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七)人力三轮车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上行驶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三轮车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分别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