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电力
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国税流[1998]42号 1998年9月25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自1994年电力产品改征增值税以来,我省按规定采取预征后清算返还的办法。从执行情况看,该办法是切实可行的。为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省局重新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电力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及其直属统一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业”)和实行独立核算的电力企业(以下简称“独立核算的电力企业”)。
第三条 国税部门对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负有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征收的职责。电力企业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以保证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
第四条 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均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严格依照本办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应缴纳的增值税,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申报预缴,由集团公司定期汇总清算应补缴税额,按规定报省国税局审查核实后,下达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业应补缴税款通知,由各直属企业向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