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时,不得发表任何意见。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企业的全体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牟取私利。未经法定程序或投资主体许可,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监督结论。
第十四条 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以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可以按法定程序提出修订公司章程或决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在国有全资企业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专项报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及时审定,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在国有控股公司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监督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根据企业情况,可以建议投资主体商请市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在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包括国家所有者权益在内的全体股东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以及审核监督报告的有关人员泄漏监督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