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接收、征集、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和安全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对城建档案进行整理、编目、归档;
(三)做好城建档案的防潮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等工作;
(四)对破损、褪色、霉变的城建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五)对古老的、珍贵的城建档案进行复制或缩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市城建档案馆应在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其移送城建档案时,将竣工档案保证金全部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确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城建档案范围。鉴定工作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档案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到市城建档案馆阅览、复制和摘录向社会公开的城建档案。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移送、捐赠、委托管理的城建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市城建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或公开其受委托管理的城建档案,必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从事城建档案鉴定、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城建档案登记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城建档案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