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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1998年8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份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的权利义务)
  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改制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 (企业改制原则)
  企业应当遵循设立自愿、企业职工入股自愿和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企业设立条件)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的股东;
  (二)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企业设立方式)
  企业的设立分为新设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新设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规定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规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 (企业章程内容)
  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企业的设立方式;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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