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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的处理意见

  (1)其劳务费的收取单位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劳务收入”科目,按规定计算应交税费,对开票时业已代扣的税款(其中:营业税5%,城建税0.35%,教育费附加0.2%,企业所得税1.45%),均分别作为已交数轧抵应交数(则: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城建税、所得税”及“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2)对其劳务费的支付单位,方可作为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
  4、对原锡地税二(98)2号文中劳务用工费用的列支凭证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对事业单位工资税前扣除的实施意见
  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财税字(98)18号《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经与市人事局联系商榷,现就“事业单位工资税前扣除问题”的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1、凡由市、区人事局按“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手册”(又称人员编制卡)核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省人事厅、省人行统一制发的),并按季由人事局政策法规计划处核定人员工资及津贴(即工资基金总额)的事业单位,可认定为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其规定的工资标准就是核定的人员工资基金总额。事业单位在核定的工资基金总额以内发放的工资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其超过核定的工资基金总额发放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2、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国有事业单位需报经人事、财政部门核定批准,集体事业单位需报经人事、地税部门核定批准。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实结算的工资总额在税前扣除。
  3、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事业单位,其税前工资的扣除,则采用计税工资办法。单位按规定的计税人数与计税工资标准,计发的人员工资,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其超计税工资标准发放的部分,在计缴所得税时,也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及税收处理问题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以下简称自产自用产品),按财政部财会字(97)26号《复函》的规定,是一种内部结算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帐。但按财政部、国税总局财税字(96)79号文中的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应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其具体会计处理及税收处理方法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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