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原社会福利企业转为非社会福利企业时,国家给予其减免的税金不得流失,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其历年减免税金全部由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区市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管理,作为社会福利资金和残疾职工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三、全面落实《
残疾人保障法》,切实维护残疾职工合法权益
(十)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
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最低不少于1年。
(十一)社会福利企业的职工和残疾职工都要参加城镇或农村的养老保险。对残疾职工与其他职工应一视同仁,不得不投保或少投保。
(十二)民政直属社会福利企业养老保险金缴纳比例仍按青劳[1997]44号文件执行。
(十三)社会福利企业中,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的职工,愿自谋职业的,经企业批准,可签订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留职协议》,其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待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退休待遇。其医疗保险实行大病统筹,由企业按规定缴纳。
(十四)社会福利企业如破产、歇业或注销,其残疾职工应由原主办单位负责安置,企业清产后应优先保证残疾职工的安置经费。
四、放宽政策,搞好服务,为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十五)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1994]003号、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对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十六)市企业改革和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每年要确定一定数量的社会福利企业,作为特困、停产整顿、关闭重建和困难救助企业。对特别困难社会福利企业,经市经委、市民政局批准,列入国家兼并破产、减员增效范围,并享受有关政策。
(十七)市有关部门要选择一部分大中型企业对福利企业积极开展帮扶工作,对那些工艺比较简单、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专门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交货时间的条件下,有关单位要优先选用福利企业生产的产品。
(十八)各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年检、审计、评估、税务代理、公证、法律服务等方面收费,应给予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