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砂石采掘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采掘砂石,须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掘许可手续,取得采掘证后,方可开采;涉及其他规定的,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采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范围和作业要求进行采掘。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高度,以疏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河道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土建筑物、桥梁及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采掘场地,从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进行开采的,收回场地。
经批准的采掘场地不得转让、租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行洪范围内的耕地,经批准开采砂石后不得恢复耕种及作其它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采掘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价赔偿: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采掘砂、石、土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年1万以下罚款;
(二)乱垦滥种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堤防、护岸、坝、护岸林木、水工建筑物、水文监测设施信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用地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租赁行为无效。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障碍物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废渣、垃圾、残土的,处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按前款(二)、(六)项规定属非经营活动的,所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采掘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