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贷款证必须保持清洁、完整。经办机构对《帐户及贷款管理信息系统》、贷款证登录内容数据应予严格保密,非经发证机关授权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及接受查询,不得私自更改贷款证登录内容,各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登录工作,并将名单报送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章 贷款证的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借款时,必须将贷款证送交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查验;金融机构决定向其贷款并办理贷款手续时,经办人员须同时在贷款证上记录。
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查验企业贷款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四条 企业归还贷款时,应持贷款证和金融机构会计部门填制的贷款偿还凭证,及时到信贷部门做还款记录。经办人员须在接到贷款证及时还款凭证当日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贷款展期,须将贷款证送交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同意展期须同时在贷款证上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含展期)、归还保证贷款时,须同时将保证企业的贷款证,送交金融机构查验及记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及时将记录的企业贷款信息传送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查验贷款证时,如发现贷款证上的各项记录与申请贷款企业的真实情况不符,或贷款证无效的,应拒绝贷款。及时查清原因,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对发现伪造、盗用的贷款证,或因企业有《
贷款证管理办法》第六章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情形而导致贷款证无效的,应及时将贷款证送交发证机关处理。
第六章 变更、年审与注销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有《
贷款证管理办法》第六章第
二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贷款证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