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权利:
(一)拟定住宅区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物业办备案:
(一)清算账目,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移交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有关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四章 物业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循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相邻关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乱设摊点;
(七)乱倒垃圾、杂物,乱泼污水;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九)不按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标准的噪声;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可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企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