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物业办备案。
第十七条 住宅区业主委员成立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市物业办组织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办备案。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依据;
(二)物业管理区域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办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持有《营业执照》,
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保持住宅区房屋和公用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示实施物业管理: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定对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进行养护;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损坏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