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审议批准住宅区物业管理各项具体规定。
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址、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房屋以及住宅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养护、维修费用和管理服务费的交纳;
(八)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物业办统一发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办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否则,市物业办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按下列规定实施物业管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前自行对住宅区实行管理,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其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和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