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方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借款合同变更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均须作相应修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保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和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不足应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向抵押人或出质人追偿;超过应偿还本息的部分,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天数每天计收万分之四的罚息;连续六个月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中心可提出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中心可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书,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追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