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
(长政发[1998]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是指由长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政策性资金,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个人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相对应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自用普通住房时,均可申请个人贷款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按时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和夫妻双方单位均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费用30%以上的自筹资金(包括借款人夫妻双方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已纳入工资中的住房补贴),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协议;
(五)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六)同意选择本办法规定的偿还、担保方式。
第三章 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七条 贷款期限由中心根据借款人家庭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借款截止年限不超过借款人的退休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