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2.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3.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第十四条 武警部队办企业免税规定
(一)武警部队办企业,可比照军队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二)武警部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的成立,要有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手续;
2.企业由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武警部队;
3.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上交武警系统,用于弥补经费不足。
第十五条 副食品生产企业的免税规定
(一)对直接供应给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执行内部供应价格的,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受灾企业减免税规定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七条 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规定
(一)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二)如选择就开业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于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执行。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有关规定从企业开业之日起确定其减免税执行期限。
第十八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企业,均应按规定履行减免税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首先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