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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的免税规定。
  (一)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二)我省享受税收优惠的贫困县,是指沂南、平邑、沂水、蒙阴、费县、泅水、沾化、庆云、冠县、莘县。
  (三)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免税规定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企业,是指: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作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花名册)。
  第十三条 军队办企业免税规定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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